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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刑初6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9〕1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亚敏、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2月22日零时3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牌号沪AFXXXX7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区三新北路进天翔路南约150米处时被民警拦下检查。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王某有酒驾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带其至医院提取血样。经血样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0mg/ml,已达醉酒程度。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钟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房素平
书 记 员 顾霞飞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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