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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6刑初4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0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金山区,住上海市金山区。
辩护人金建锋,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二部刑诉〔2019〕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辩护人金建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8年9月28日21时43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S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学府路、龙皓路路口西约30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黄某某进行血样提取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到案后,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调取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车辆信息、出具的案发、侦破经过、户籍资料及辩护人提交的结婚证、检验报告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涉案主观恶性较小,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结合被告人的家庭实际情况,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 巍
书 记 员 陆治乾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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