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9)沪0116刑初4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卞某某,男,1996年8月23日生。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一部刑诉〔2019〕19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9年3月19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卞某某酒后乘坐开往莲花路方向、牌号为沪A0XXXXD的莲卫专线公交车,在车辆行驶至本区张堰镇中侨学院附近时与车上一名男子发生口角后引发肢体冲突,经售票员等人制止后暂时平息。当公交车行驶至松金公路金张公路路口时,被告人卞某某在公交车后门拿起灭火器对与其发生口角的男子进行喷洒,车内十余人慌乱叫喊。该男子追打被告人卞某某,被告人卞某某一边用灭火器对其喷洒,一边后退至车辆前门处,在此过程中驾驶员将车辆停稳并打开车门,被告卞某某趁乱逃跑,乘客纷纷下车,公交公司另外调配车辆完成营运。涉案公交车的一块车窗玻璃被乘客在慌乱中敲碎。
  2019年3月21日,被告人卞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卞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卞某某拘役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
  被告人卞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卞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卞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7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纪红
书 记 员 李 欢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