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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20刑初5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凤某,男,1999年4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户籍地甘肃省。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4年11月25日出生,户籍地甘肃省。
  被告人颜某某,男,1997年10月9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暂住在上海市奉贤区。
  辩护人孙倩,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未检刑诉[2019]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凤某、董某某、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凤某、董某某、颜某某及辩护人孙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0月19日5时许,被告人凤某、董某某在本区奉浦社区环城东路八字桥路新都汇海上歌友KTV过道内与被告人颜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三人在包厢内互相殴打。随后被告人董某某纠集罗景元、陈红斌(均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凤某和刘星宇(另案处理),与被告人颜某某和周某某、邓某某等人在KTV的走廊、大厅处发生斗殴,致双方多人受伤。其中,被告人凤某、颜某某均持凶器参与斗殴。经鉴定,周某某、邓某某、颜某某、罗景元、刘星宇、董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嗣后,被告人凤某、董某某、颜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凤某、董某某、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邓某某、周某某的陈述,同案关系人刘星宇、罗景元、陈红斌的供述,证人任某某、郑某的证言,案发现场监控视频,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及工作情况,罗景元出具的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凤某、董某某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被告人颜某某随意殴打他人,其中被告人凤某有持凳子等随意殴打他人情节,被告人颜某某有持水果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被告人凤某、董某某和被告人颜某某分别致三人轻微伤,且其中二人系未成年人,情节恶劣,被告人凤某、董某某、颜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凤某、董某某、颜某某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颜某某在家属帮助下已赔偿罗景元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颜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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