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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20刑初5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某某,男,198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麻城市。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19]10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15日下午,被告人毕某某至本区中医院西侧非机动车停放处,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钱某某停放在该处未锁好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窃走。经认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26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监控视频截图,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案发经过、辨认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毕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毕某某能认罪认罚,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7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耀军
书 记 员 唐 婷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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