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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20刑初4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男,199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暂住上海市奉贤区。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19]10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2月25日下午,被告人尚某在本区南桥镇江海村秀南109-2号103出租屋内,趁被害人丁某某熟睡之机,使用丁某某的手机,登录丁某某的微信,通过修改微信支付密码的方式,将被害人丁某某微信绑定的招商银行卡账户内人民币3000元盗转至自己的微信账户。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微信转账记录、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电信诈骗案件平台截图,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尚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尚某能认罪认罚,又在家属帮助下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5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耀军
书 记 员 唐 婷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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