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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20刑初49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卫某某,男,196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暂住上海市奉贤区。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19]10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宏福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卫宏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4日晚,被告人卫某某在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四团南街XXX号喝酒时,因琐事与被害人孙某某等人一方发生争执,后持酒瓶随意殴打被害人孙某某,造成孙某某受伤。经鉴定,孙某某因外伤致头皮创口(未达8㎝),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卫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卫宏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祝某某、王某某、吴某的证言,现场监控录像,验伤通知书,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宏福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卫宏福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卫宏福能认罪认罚,又在家属帮助下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卫宏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5日起至2019年7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耀军
书 记 员 唐 婷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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