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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20刑初2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暂住地昆山市。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二部刑诉[2019]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9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被告人高某某因无力向王新华偿还欠款,后与王新华制作虚假的借条,被告人高某某谎称王新华需要借钱,通过手机向杨某某出示该借条照片,以此骗取杨某某钱款人民币12300元后逃匿。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同案关系人王新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借条,微信转账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7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高某某退赔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二千三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士龙
书 记 员 唐 婷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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