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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20刑初20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正国),男,199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19]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2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至本市奉贤区环城西路XXX号苏宁物流仓库的更衣室内,用力拉开更衣柜铁皮门,窃得被害人宋某某的VIVOZ3型手机1部、被害人何某某的小米8青春版手机1部。经鉴定,上述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287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某、何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的盗窃前科,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4日起至2019年6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 秦
书 记 员 唐 婷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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