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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8刑初7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9]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韧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8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段某及肖某、陈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催讨债务至上海市青浦区城中北路“菲比酒吧”门口围殴被害人汤某某并将其强行带至上海市松江区涞坊路599弄15号601室进行看管,并在看管期间采用威胁、殴打的方式逼迫被害人汤某某还债。直至次日15时许,被告人段某等人带被害人汤某某至上海市青浦区“维也纳”酒店筹款时,被害人汤某某寻机逃脱。
  另查明,被告人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段某已赔偿被害人汤某某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肖某、韦心愿、陈某某、刘某某、陈某某、汤雪荣、陶军、林溦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和解协议书、收条,案发经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伙同他人以拘禁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被告人段某属如实供述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段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秀玲
书 记 员 张 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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