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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8刑初7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9]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4月14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其租住的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绿地启航城14号1301室群租房内,乘被害人李某某外出未锁房门之机,开门进入被害人租住的房间,窃得被害人李某某放置于室内咖啡机上价值人民币5,620元的苹果牌iPhoneXRA2108型手机一部,后销赃于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巷浦路15号邵小燕经营的手机店,得款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赃物已由公安机关依法调取并发还被害人。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如实供述的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二、被告人李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秀玲
书 记 员 张 漪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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