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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8刑初7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9]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韧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3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嘉松中路3199弄188号上海融慧物流有限公司内与被害人顾某某因工作纠纷发生争吵,后双方相互拳打脚踢,致被害人顾某某头部及胸部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顾某某遭受外力作用,分别构成轻伤二级及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双方已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季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刑事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及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秀玲
书 记 员 张 漪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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