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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8刑初7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9]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4月4日6时30分许,被告人江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华青路1889号上海二建工地因钢筋摆放问题发生口角,后互相推搡。其间,被告人江某某使用挂在其身上的电动扳手殴打被害人赵某某左脸部,造成其颧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遭外力作用,致颧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具有如实供述罪行的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某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4日起至2020年2月3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电动扳手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秀玲
书 记 员 张 漪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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