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8刑初6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
辩护人吕朝松,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9]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韧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吕朝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9年2月23日凌晨,被告人叶某至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街道新桥村18号202室被害人姚某的暂住地,用木棍撬锁进入室内,窃得一存有200余元人民币硬币的储钱罐及5包香烟。二、2019年2月24日凌晨,被告人叶某至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街道爱星村庄五262号北侧第一间房屋被害人刘某的暂住地,用木棍撬锁进入室内,窃得人民币100元。后被告人叶某又至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街道爱星村庄五5号103室被害人杨某某的暂住地,用木棍撬锁进入室内,窃得手机一部。三、2019年2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叶某至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街道新姚村新民301号101室被害人张某某的暂住地,用铁棍撬锁进入室内实施盗窃。
另查明,被告人叶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又查明,被告人叶某于201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被害人姚某、刘某、杨某某、张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电话记录,工作情况,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随案移送清单,案发(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叶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累犯和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罪行为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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