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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8刑初6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9]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韧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2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至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商周路21弄25号拉面店,因没有寻找到吃饭时遗落的香烟而迁怒并殴打该店老板被害人袁某某。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用铁皮勺、锅盖投掷,并用拳打脚踢方式殴打袁某某,被害人赵某某报警时、被害人刘某某劝架时亦遭到陈某某的殴打。经鉴定,刘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左眼眶内侧壁骨折,构成轻微伤。赵某某遭外力作用,致腹部外伤,未构成轻微伤。袁某某遭外力作用,致面部皮肤擦伤,右手外伤,未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袁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潘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办案说明,验伤通知书、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格、抓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多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如实供述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2日起至2020年3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秀玲
书 记 员 张 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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