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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8刑初69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9]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4月8日中午,被告人周某经事先联系,在上海市青浦区赵屯浦路380弄五浦汇A区小区门口,以人民币1,700元的价格将其随身携带的一包约2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购毒人员李颖治。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周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0日起至2019年1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秀玲
书 记 员 张 漪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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