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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8刑初66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9]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4月3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付某在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毛家角村520号院内,因琐事与同事被害人蒲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其间,被告人付某用木椅砸伤被害人蒲某某双手,后又从其暂住地拿出一把砍刀,用刀背劈打蒲某某背部,并将蒲某某左手手臂划伤。经鉴定,被害人蒲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左侧尺骨骨折,右手掌骨完全性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具有自首的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七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付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予以没收。
  诫勉语: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秀玲
书 记 员 张 漪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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