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7刑初7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男,198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建阳市。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金融刑诉〔2019〕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应亦然,被告人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18日,被告人颜某以本人名义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申领得1张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自2011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13日透支使用期间,透支本金累计人民币67,132.25元。2015年3月起,农业银行以信函等方式多次催收,而被告人颜某在2016年1月22日立案前仍未归还上述欠款。
2019年3月21日,被告人颜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归还农业银行本息人民币9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农业银行出具的报案书及证人钱某的证言,基本信息明细、金穗贷记卡申请资料、信用卡(恶意)透支户台账、催收函及邮寄清单,消费明细、还款明细,农业银行出具的还款情况说明,身份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对被害单位进行了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海林
书 记 员 蒋冬梅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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