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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刑初7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宋某某,男,197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项城市。
  公诉机关以沪松检二部刑诉〔2019〕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5月15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豫PBXXXX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区银都西路、申光路北约60米处,被民警拦下检查,经对其呼气式酒精测试,发现有酒驾嫌疑,后被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宋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0.97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具有坦白的法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二千元。
  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6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龚笑笑
书 记 员 陆天扬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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