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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刑初7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住上海市松江区。
  公诉机关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9〕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4月20日2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区江学路XXX号力道大咖健身房,通过钻门缝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李继峰饲养在上址的白色博美母犬一只。经鉴定,涉案博美母犬价值人民币1,600元。2019年5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孙文华
书 记 员 吕秋黎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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