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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刑初7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陈某3,男,1999年7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
  辩护人徐旭,上海全程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自报陈某4,男,199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
  辩护人朱言超,上海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9〕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3、陈某4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庆立、被告人陈某3及其辩护人徐旭、被告人陈某4及其辩护人朱言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初,被告人陈某3、陈某4明知他人在本区涞坊路XXX号伏灸堂会所内组织卖淫女陈某2、廖某某、田某从事卖淫活动,仍在该会所一楼前台从事望风、指引客人上三楼、记钟、收银工作。
  2019年3月10日,被告人陈某3、陈某4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3、陈某4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秦某某、魏某某、王某、胡某某、谢某某、董某某、陈某1、符某某、汪某某、陈某2、廖某某、田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3、陈某4共同协助组织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3、陈某4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3、陈某4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两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3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0日起至2019年12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4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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