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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刑初6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9〕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建、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4日晚,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区九亭镇沪亭北路XXX弄XXX号楼一楼大厅内,以推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文某的一辆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
  2016年4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新远(已判刑)至本区九亭镇涞坊路333弄知雅汇小区60号1002室门口,以掰断笼头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上址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520元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
  2016年12月9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文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新远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及监控截图,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及发还清单,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身份信息,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文燕
书 记 员 吕秋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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