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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刑初6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某某,男,195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9〕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君喜、被告人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4月13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俞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牌号为沪CMXXXX的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区平原街进中昆路东约271米处时被民警拦下检查,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俞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5mg/ml,已达醉酒状态。
  被告人俞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信息及车辆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身份资料,证人陆某的证言及案发经过、查获经过,松江区看守所不予收押决定书及病史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俞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预缴相应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俞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文燕
书 记 员 吕秋黎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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