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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刑初6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高某,男,199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
  辩护人冷贺矿、高娃,安徽年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9〕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海涛,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冷贺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2日0时20分许,被告人高某至本区光星路XXX号华莱士烤鸡店门口处,窃得被害人曾某停放于此的欧鸽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33元),后予以销赃,得款人民币500元。
  2019年1月12日2时50分许,被告人高某至本区松东路XXX号门口的公交车站台处,窃得被害人毛某某停放于此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87元),后予以销赃,得款人民币550元。
  2019年1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高某至本区广富林路799弄月星家居广场西侧近光星路处,窃得被害人王某停放于此的派乐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80元)。
  2019年1月16日,被告人高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曾某、毛某某、王某的陈述,证人曹某某、季某某、茅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物品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监控视频,电动自行车登记信息、发票、价格认定结论书,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提出高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本案三名被害人发现车辆被盗后均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民警遂通过查看案发地的监控,确认了高某具有盗窃嫌疑以及高某的住址,后民警至其住址将其抓获到案。因此,被告人高某不符合自首的情形,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本院采纳公诉机关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的意见,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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