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7刑初677号 (2)
一、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在案的电动自行车三辆,发还相应被害人(已发还)。
三、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零五十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 乐
书 记 员 王文梁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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