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9)沪0117刑初6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吴某,男,1987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9〕1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建,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2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至本区新桥镇新南路新镇街乐家超市门口,窃得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上址的凤凰牌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元。
  2017年12月30日至2018年1月1日间某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至本区新桥镇新南路新镇街乐家超市内,窃得超市商品鸡爪1包及旺仔牌牛奶1罐。
  2018年1月7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至本区新桥镇新南路新镇街乐家超市内,窃得超市商品鸡爪1包、旺仔牌牛奶2罐、袜子2双、牙膏2支、钢笔1支等多件物品。后其至新桥镇新镇街农工商超市内,窃得超市商品青蛙牌牙刷1支。后其至新桥镇新北街乐家超市内再次盗窃袜子等商品时被工作人员扭获。经工作人员报警,民警到场将其传唤至派出所调查。到案后,其先如实供述2018年1月7日在两家乐家超市盗窃的事实,后又如实供述上述全部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物品照片、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工作情况,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价格认定结论书,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1日起至2019年9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袜子、牙膏等物品,发还被害方(已发还)。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