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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刑初6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田某某,男,199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
  辩护人杨永伟,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自报聂某某,男,199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
  辩护人何俊勇,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9〕1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聂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永伟、被告人聂某某及其辩护人何俊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8日1时许,被告人田某某、聂某某至本区车墩镇虬长路、庵后路等处,采用弹弓加钢珠打碎车窗玻璃的方式,任意毁损被害人朱某某、张某分别停放于上址的车辆2部(经鉴定,相关物损共计价值人民币2,029元),并窃取车内财物。
  2018年12月20日零时许,被告人田某某、聂某某至本区车墩镇影维路与影视路、影佳路路口等处,采用上述相同的方式,任意毁损被害人周某某、吴某1、沈某某、吴某2、吴某3、王某、谢某等人分别停放于上址的各类车辆7部(经鉴定,相关物损共计价值人民币2,244元),并窃取车内财物。
  2018年12月20日,被告人田某某、聂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朱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以被告人田某某家属已对其予以赔偿为由,向本院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田某某予以谅解,希望对被告人田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张某、周某某、吴某1、沈某某、吴某2、吴某3、王某、谢某的陈述,监控视频及监控截图,车辆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鉴定文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及物品照片,证明、收据证明及转账截图,收条,谅解书,证人郭某的证言及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聂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田某某、聂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在家属帮助下对被害人朱某某、张某、周某某、沈某某、王某、谢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且自愿对被害人吴某1、吴某2、吴某3按车损价值向本院缴纳赔偿款共计人民币966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聂某某当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田某某、聂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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