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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刑初28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张某1,男,1990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
  辩护人徐旭,上海全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自报张某2,男,199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
  辩护人张杰,上海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自报汪某2,男,199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
  辩护人夏明桂,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自报甘某某,男,1986年9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
  辩护人朱言超,上海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9)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张某2、汪某2、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徐旭、被告人张某2及其辩护人张杰、被告人汪某2及其辩护人夏明桂、被告人甘某某及其辩护人朱言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0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1、张某2、汪某2、甘某某等人酒后至本区南乐路茸江路路口,张某1无故踢踹被害人章某某等人驾驶的车辆,章某某等人下车查问情况时,张某1、张某2、汪某2、甘某某无故对被害人章某某和许某等人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章某某左眼眶上壁及内侧壁骨折,构成轻伤一(壹)级;左顶部头皮挫伤、双眼部挫伤、外伤性鼻出血及上唇口腔粘膜破损,分别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张某2报警后在现场等待民警到场;被告人张某1、汪某2、甘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为确认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或宣读的证据有:被害人章某某的陈述,证人汪某1、许某、金某某、周某某、龚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验伤通知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明被告人张某1、张某2、汪某2、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公诉机关认为,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1、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2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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