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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刑初289号 (3)
  5、验伤通知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章某某的伤势情况;
  6、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证实,四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7、被告人张某1、张某2、甘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汪某2提出其未殴打章某某、许某的辩解,经查,被害人章某某、证人许某均指证被告人汪某2亦动手参与殴打,而同案犯张某2、甘某某以及其方证人汪某1亦证实其参与殴打,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张某2、汪某2、甘某某酒后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一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本案的自首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系被告人张某2报警,但被告人张某1、甘某某当时亦在现场,张某2也告知其等自己报警,后三人均未离开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均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汪某2当庭否认自己参与殴打章某某的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情节,被告人汪某2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1、张某2、汪某2、甘某某在家属帮助下对被害人章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7日起至2020年1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6日止。)
  三、被告人汪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7日起至2020年1月16日止。)
  四、被告人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7日起至2019年10月16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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