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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4刑初5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自报),男,198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2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炘、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沪C0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百安公路、恒飞路南约20米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唐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约束醒酒交接凭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相关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驾驶人查询信息、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关于王某某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朱雯雯
书 记 员 浦 洪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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