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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4刑初3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应某某(自报),女,197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康市,暂住浙江省永康市。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鉴振,被告人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0月28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应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祁连山南路XXX号舒洁宾馆内,因债务纠纷与其男友张某发生扭打。民警吴某2接报后前往现场处警,并口头传唤应某某至公安派出所接受处理,应某某拒不配合。特保队员被害人郭某、舒某、朱某等人前往增援,根据民警指令准备将应某某强制带离,应某某以踢打、撕咬等方式激烈反抗致郭某、舒某、朱某三人受伤。后应某某称患有XXX疾病躺在楼道内,民警遂通知120急救车到场。经医生检查无碍后,民警安排特保队员留在现场看护后离开处理其他警情。其间,应某某又持刀扬言自杀并用头撞墙,郭某等特保队员再次上前劝阻,应某某又以躺地、拍打等方式拒绝离开,后被制服归案。经鉴定,被害人郭某因外伤致左手第4掌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舒某、朱某左腕关节损伤,均不构成轻微伤。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朱某、舒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吴某1、吴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保安服务合同、劳动合同,人民警察证,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办案说明,人口信息、尿检报告单及应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关于应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应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9日起至2019年5月27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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