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9)沪0114刑初3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
  公诉机关以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1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5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沪C0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城中路、张马路北约1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张某某具有如实供述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张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认罪认罚,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证据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朱雯雯
书 记 员 浦 洪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