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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4刑初3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2(自报),男,199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暂住江苏省昆山市。
  辩护人郑治,上海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1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2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飞、被告人赵某2及辩护人郑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1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2与同事杨某、王某2、赵某1等人在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墨玉南路XXX号菲比酒吧内娱乐时,因杨某跳舞时未穿上衣遭酒吧工作人员制止,赵某2等人与酒吧工作人员发生争吵及推搡。杨某、赵某2等人被劝出酒吧后,赵某2即刻拿取一根自带的电击棍(未查获)返回至酒吧门口,肆意殴打酒吧工作人员吴某1及围观人员包某某等人。期间,赵某2经他人多次劝阻未果,最终引发双方人员互殴。经鉴定,吴某1因外伤致面部瘢痕形成,包某某因外伤致头皮挫伤,二人均已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2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赵某2已赔偿两名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1、包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赵某1、杨某、顾某某、吴2、孙某、张1、徐某、周某某、张某2、王某1、王某2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电话记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截图,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书、伤势照片,谅解书、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处警登记表、《工作情况》,人口信息表及赵某2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2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控辩双方关于赵某2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赔偿谅解且赵某2能认罪认罚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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