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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90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隋某某,男,1989年7月18日出生,满族,户籍地辽宁省。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2日22时许,被告人隋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水产西路680弄地下车库出口处,因停车费事宜与该处保安李兆伦发生争执。为泄愤,隋某某持棒棍打砸收费岗亭玻璃,并殴打被害人李兆伦,致使李兆伦左尺骨近端骨折累及关节面;头皮创口,经法医鉴定分别构成轻伤一级、轻微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李兆伦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兆伦所作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程巍所作的证言,现场监控视频,上海林几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及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某在公共场合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 皓
书 记 员 倪 萍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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