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3刑初8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
指定辩护人刘恋,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诉刑诉(2019)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6日23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龙镇路XXX号皇家公馆KTV门口,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1、杨某2发生互殴。后蔡某某怀恨在心,再次持KTV内的花瓶返回,用花瓶敲砸了被害人杨某1的头部,并伙同他人采用拳打脚踢等方式,对被害人杨某1、杨某2进行殴打,造成二人受伤。经鉴定,杨某2因外伤致面部皮肤擦伤构成轻微伤;杨某1因外伤致左额顶部创口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蔡某某于2018年1月7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1、杨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张全龙的证言;被害人杨某1、杨某2出具的谅解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恭平[2018]伤鉴字第16号、第17号)、路面监控视屏光盘、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到案工作情况》以及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某当庭认罪且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6日起,折抵刑期一个月一日,至2019年10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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