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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0刑初4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1972年2月25日出生。
  辩护人汪洋,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9〕1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及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汪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8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肖某酒后至本市杨浦区隆昌路XXX号杨浦区老干部局门口滋事,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延吉新村派出所民警许某某、姚某某接到指令后前来处警,欲将被告人肖某带所处理,被告人肖某使用暴力手段阻碍、殴打民警许某某致许受伤。经鉴定,许某某遭他人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肖某被当场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民警许某某的陈述、证人姚某某的证言、人民警察证、执法记录仪截图,证人于某某、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延吉新村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被告人肖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肖某暴力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拘役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
  被告人肖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在律师陈昌伟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肖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肖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肖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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