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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0刑初4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池某,女,198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
辩护人胡海毅,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9〕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池某犯走私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15日,被告人池某与汪某某联系向汪购买10板计100粒氟硝西泮片剂,双方商定通过EMS快递方式将氟硝西泮片剂从日本邮寄至被告人池某住处本市杨浦区翔殷路XXX号XXX室,池将毒资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汪。
同年4月17日,民警在翔殷路XXX号XXX室抓获被告人池某,并当场查获EMS单号为EGXXXXXXXXXJP、寄件地址为日本、收件地址为上海市翔殷路XXX号XXX室、收件人为被告人池某女儿曹珈伊的快递包裹,内有10板共计100粒氟硝西泮片剂,民警同时查获池用于联系走私毒品的手机1部。经称重及鉴定,上述氟硝西泮片剂共计净重20.81克,从中均检出氟硝西泮成分。
该院认为被告人池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池某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张燕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池某犯走私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池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2019年4月17日起至2019年7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毒资予以追缴,查获的毒品及手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广明
书 记 员 李芸芸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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