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0刑初4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庄炜萍,上海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9〕1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4月24日13时40分许,购毒人员杨某某与被告人陈某手机商定,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向陈购买2包冰毒,在本市浦东新区乳山路、崂山路路口的小区围墙铁栅栏处交易。当日13时50分许,杨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被告人陈某1400元。14时20分许,杨某某在上址取得被告人陈某贩卖给杨的白色晶体2包后交付给民警。15时20分许,民警在本市崂山四村小区39号附近抓获被告人陈某,后在陈的亲友协助下查获陈用于贩卖毒品的手机1部并予以扣押。
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称重和鉴定,查获的上述2包白色晶体共计1.69克,从中均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
该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已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陈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拘役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吴琪珑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2019年4月24日起至2019年9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毒资予以追缴,查获的白色晶体及手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广明
书 记 员 李芸芸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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