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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7刑初2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1958年4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辩护人原香微,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2年11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
辩护人徐颖,上海元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一部刑诉[2019]1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原香微、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徐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5日9时许,被告人彭某某、王某某在本市普陀区普陀一村XXX号XXX楼公用厨房内,因琐事与邻居被害人张某某、孙某1发生争执继而引发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致被害人张某某、孙某1受伤。被害人孙某2在场使用手机拍摄时被被告人彭某某抓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孙某2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2018年9月19日,被告人彭某某、王某某接民警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初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孙某1、孙某2的陈述,证人杨某某、邱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手机视频录像,收据及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王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彭某某、王某某接民警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初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两名被告人主动缴纳人民币60000元,拟作为赔偿被害人因身体损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某某、王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予以考验。被告人彭某某、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两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两名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卫国
人民陪审员 王敏莹
人民陪审员 张建萍
书 记 员 谷 月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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