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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7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4年8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金融刑诉(2019)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8月2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在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XXX号ZARAHOME店内上班时,帮助顾客即被害人林某使用尾号为0516的浦发银行信用卡结账。宋某某刷卡后将该卡藏匿于POS机下,林某亦忘记将卡取回。次日23时许,宋某某利用自己控制的中付支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付公司”)POS机持该卡消费三次,金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000元。因林某及时挂失致宋某某未能盗刷成功。
  2018年8月9日,被告人宋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监控录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查询记录及浦发银行信用卡账单,中付公司情况说明及账单明细,手机截屏,扣押清单及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劳动合同,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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