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06刑初6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暂住上海市青浦区。
辩护人李巧民,上海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18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李巧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4月9日8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本市西康路康定路路口时闯红灯,交警丁某某要求其停车配合调查,其逃避检查拒不停车。在交警紧追其后、鸣笛示警、多次口头要求杨某某停车的情况下,杨继续驾车逃跑。交警丁某某追至本市新闸路1335弄小区内将杨某某抓获,在逃跑过程中,杨某某冲撞交警和警用摩托车致使丁某某右肩受伤。经鉴定,丁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肢体关节(肩部)损伤,构成轻微伤。群众巢某某在配合民警抓捕时手部受伤。到案后,被告人杨某某先否认后承认冲撞交警致其受伤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两个月至三个月。被告人杨某某对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
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证人巢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执法记录仪监控录像,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政治处出具的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9日起至2019年7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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