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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611号 (2)
  2、证人权熙(英文名KWONHEESOO)、宋涛的证言笔录以及被撞台阶的照片,证实被告人吴某某驾驶他人车辆撞到台阶上致损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及上海林几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胡某某的伤情。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笔录及当庭供述,证实其于2018年11月25日,因琐事与网约车司机发生纠纷,后为泄愤将他人车辆撞坏的经过。
  5、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别克小型汽车损失价格。
  6、被害人胡某某出具的谅解书和撤案申请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对被害人胡某某进行了经济补偿并取得谅解的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静安寺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到案情况。
  8、营业执照、外国人工作许可证、境外人员临时住宿登记单、房屋租赁合同、护照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基本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据上述情节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吴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陶琛怡
审 判 员 高 欣
审 判 员 公绪龙
书 记 员 祁婷婷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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