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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580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人帅某某、杜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帅某某、杜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涉案单位与被害人家属已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到位,亦可对二名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态度,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帅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杜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帅某某、杜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龚 雯
书 记 员 周子扬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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