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06刑初5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男,198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苏州市。
辩护人沈翼敏,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邱某某,男,1985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苏州市。
辩护人沈剑波,上海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邱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邱某某及辩护人沈翼敏、沈剑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初,上海建工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吴江市震某彩板活动房厂签订了位于上海市静安区北苏州路XXX号苏河湾工程项目装配式集装箱及彩板活动房采购合同(含安装合同)。吴江市震某彩板活动房厂的法定代表人系被告人沈某的母亲沈桂某,实际经营人系被告人沈某的父亲钱某某,该工程项目由被告人沈某主要负责。
2018年5月13日,被告人沈某将48只装配式集装箱办公室采购安装项目,通过口头协议以75万元人民币转包给无任何资质的被告人邱某某。同年5月30日上午,被告人沈某发现横搭平台与相连的活动房二层楼地板有4厘米高差,遂与被告人邱某某、汪某2商量采取加垫方木块的方法补齐高差,后其离开。当日15时15分许,被告人邱某某带领汪某2、张某某等人在该工地继续安装作业时,因违章作业,平台发生坍塌,致汪某2死亡,张某某轻伤。
2018年9月14日,被告人沈某、邱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沈某、邱某某与汪某2的家属、张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向汪某2的家属赔偿人民币155万元,向张某某赔偿人民币18万元,并取得了汪某2的家属、张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邱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汪某1、钱某某、周某某的陈述及部分辨认笔录,涉案单位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采购合同,微信聊天记录,上海市静安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吴江市震某彩板活动房厂“5.30”汪某2坍塌死亡事故调查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上海建工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5.30事故发生地的情况说明,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照片,关于汪某2因工亡故善后处理协议书、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沈某、邱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邱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被告人沈某的辩护人关于沈某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要件和客观要件的辩护意见中所提出的依据系司法解释中关于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的有关规定;且被告人沈某在将工程转包给邱某某的过程中,负责确定转包对象、转包价格、现场监督、指挥整改等多项工作,可以认定其系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符合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要件,故对于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国家对建筑施工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而本案中被告人邱某某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被告人沈某将施工项目违规发包给邱某某即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故对于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沈某虽在到案后对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所异议,但其与被告人邱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亦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对两名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沈某、邱某某向汪某2的家属、张某某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对二名被告人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态度,对被告人沈某、邱某某均可以适用缓刑。采纳被告人邱某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邱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沈某、邱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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