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06刑初577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邱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被告人沈某的辩护人关于沈某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要件和客观要件的辩护意见中所提出的依据系司法解释中关于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的有关规定;且被告人沈某在将工程转包给邱某某的过程中,负责确定转包对象、转包价格、现场监督、指挥整改等多项工作,可以认定其系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符合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要件,故对于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国家对建筑施工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而本案中被告人邱某某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被告人沈某将施工项目违规发包给邱某某即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故对于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沈某虽在到案后对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所异议,但其与被告人邱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亦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对两名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沈某、邱某某向汪某2的家属、张某某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对二名被告人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态度,对被告人沈某、邱某某均可以适用缓刑。采纳被告人邱某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邱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沈某、邱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龚 雯
审 判 员 沈玉青
人民陪审员 陈国丽
书 记 员 周子扬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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