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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1刑初4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6年11月27日出生,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暂住上海市杨浦区。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一部刑诉〔2019〕1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厉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某于2019年1月26日10时许,至黄浦区大境路XXX号白云观内,将供奉于香案上的一樽振玄真人(陈莲笙)神像(鉴定价值人民币2,660元)和一樽吕祖神像(鉴定价值人民币1,020元)放入随身携带的背包内窃走;另于2018年11月11日11时许至白云观内,将香案上一樽斗姥元君神像(鉴定价值人民币396元)窃走。被告人石某某于2019年1月26日晚在杨浦区市光四村XXX号门口被民警抓获,上述三樽神像分别在市光四村XXX号XXX室、杨浦区开鲁二村XXX号XXX室被告人两住处内被查获。
  到案后,被告人石某某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石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拘役四个月十五日至五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二千元。
  被告人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石某某签字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7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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