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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1刑初4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198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海门市,住本市普陀区。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二部刑诉〔2019〕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卫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4月25日4时50分许,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民警在本市西藏南路、宁海东路处执勤设卡,发现1辆牌号为苏FFXXXX的小型客车沿西藏南路由南向北行驶,其行驶轨迹不大正常,民警即上前拦下该车,在检查中民警发现该车驾驶员史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87mg/100mL。后民警将史某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史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9mg/mL。到案后,被告人史某某对上述作案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如实供述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史某某判处拘役1个月至2个月,并处人民币1,000元至2,000元的罚金,可宣告缓刑。
  被告人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闵 灏
书 记 员 朱国强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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