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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20刑初60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州市。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19〕1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7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以租房为由,通过从房产中介公司获取本市奉贤区南桥镇正环路158弄绅鸿苑XXX号XXX室的出租房信息。次日上午6时许,趁上述房屋无人居住,通过翻窗入户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沈某某安装于该处价值人民币1150元的白色惠而浦牌空调一台及价值人民币1350元白色格力牌空调一台,并予以销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证人时某某、王某某、郑某的证言,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的损失已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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