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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20刑初6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9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
公诉机关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19〕1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2月17日凌晨1时许、2月21日凌晨1时许、3月3日凌晨2时许、3月6日凌晨1时许、3月18日凌晨1时许、3月21日凌晨1时许、3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先后7次至本市奉贤区奉浦宝龙广场负一楼谷田稻香饭店内,趁无人之机,窃取该饭店内半成品的黑椒牛柳、台湾卤肉、辣子鸡、肉未酸豆角、酸辣鸡胗、萝卜牛腩、可口可乐等价值人民币468.52元的物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具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坦白情节,建议本案适用认罪认罚案件速裁程序,判处被告人刘某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程序、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有坦白情节,又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7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 红
书 记 员 刘 丹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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