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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20刑初5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男,198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
  公诉机关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19〕1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4月2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翟某某至本市奉贤区奉浦街道乐康苑XXX号XXX室,采用撬门入室等方式,窃得被害人柴文兵放置在卧室靠墙边矮柜上的黑色挎包里的现金人民币64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某某具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坦白情节、赃款被扣押后发还的处罚情节,建议本案适用认罪认罚案件速裁程序,判处被告人翟某某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翟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程序、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翟某某有坦白情节、又能自愿认罪认罚、且赃款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从宽、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前科劣迹,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 红
书 记 员 刘 丹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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